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KNP680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柏梁镇柏梁社区十字路口处,与横过马路的柏梁镇漆井村村民马某驾驶的豫KN557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案发现场等待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万元,已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伟、马某芳、马某、杨某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鄢陵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