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峰,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大马乡南丁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奇,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大马乡南丁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峰、丁某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丁某峰、丁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某峰因琐事对被害人吕可产生怨恨,就与被告人丁某奇合谋要殴打吕可,并购买了电击棒、飞针等作案工具。2014年7月30日上午,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吕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至彭店乡谢坊村时,丁某奇用电击棒电击、丁某峰用飞针刺吕某某,致吕某某右侧胸腔积气、右侧胸壁穿透创。经鉴定,吕某某的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奇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丁某峰殴打吕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峰、丁某奇赔偿吕某某3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峰、丁某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峰、袁某某的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高铁站截图、车票照片、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峰、丁某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峰、丁某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丁某峰、丁某奇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丁某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清运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