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想起与本村村民陈某新有积怨,遂驾驶红色五菱面包车到陈某新家附近,见到陈某新后先徒手将陈某新殴打在地,后驾驶面包车对倒地的陈某新撞击,导致陈某新头部、全身散在多处皮肤擦伤。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本人静脉血中检测含乙醇159.768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陈某某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在驾驶车辆投案途中被鄢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新人民币5.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新陈述、证人陈某民、陈付某、陈某臣、魏某林、陈某廷、陈某善、陈某良、李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车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82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撞击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