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喜、潘某某、程某某、张某全、张某河、孙某某、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7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鄢陵县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7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喜,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8组。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2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7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4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7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全,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7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河,男,1954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7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8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8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喜、潘某某程某某、张某全、张某河、孙某某、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喜、潘某某、程某某、张某全、张某河、孙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鄢陵县帝景蓝湾项目工程开工后,被告人张某某以该项目开发所用土地占有鄢陵县南街社区居委会7组土地为由,要求项目开发商补偿土地款,并要求让7组人员承包土地工程上的供料及相关工程。因开发商未同意其提出的条件,被告人张某某煽动南街社区7组居民围堵帝景蓝湾项目工程大门,不让施工车辆进出,被告人张某河、张某全、程某某、潘某某积极参加并多次直接到帝景蓝湾项目工程实施阻工,被告人潘某某负责给到帝景蓝湾项目工地参与阻工的7组人员记工(记工为达到赔偿目的后分钱提供依据)。直到2013年7月18日,鄢陵县公安局组织现场抓捕阻工人员后,帝景蓝湾项目工程才正常施工。

2013年5月份,鄢陵县帝景蓝湾项目工程开工后,被告人张某喜以该项目开发所用土地占有鄢陵县南街社区居委会8组土地为由,要求项目开发商补偿土地款,并要求让8组人员承包土地工程上的供料及相关工程。因开发商未同意8组提出的条件,被告人张某喜煽动南街社区8组居民将项目工程大门围堵住,不让施工车辆进出,被告人孙某某、郭积极参加并多次直接到帝景蓝湾项目工程实施阻工,直到2013年7月18日,鄢陵县公安局组织现场抓捕阻工人员后,帝景蓝湾项目工程才正常施工。

经鉴定,鄢陵县帝景蓝湾项目工程中河南宏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鑫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及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和施工人员的误工损失价格价值人民币1393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喜、潘某某、程某某、张某全、张某河、孙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方朱某某、曹某某陈述、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3)083号鉴定结论书、证人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岭、张某德、张某民、赵某某的证言、鄢陵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河南省鑫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阻工损失表、许昌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派工单、收到条、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鄢陵县公安局安陵镇派出所工作说明、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喜、潘某某、程某某、张某全、张某河、孙某某、郭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帝景蓝湾项目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给该项目工程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喜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潘某某、程某某、张某全、张某河、孙某某、郭某某在帝景蓝湾项目工程阻工中,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喜、潘某某、程某某、张某全、张某河、孙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八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