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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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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13年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4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李某从陈某某处以2300元价格购买一辆盗窃的价值5250元的白色五羊公主本田踏板摩托车,刘某从中获利3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淅川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唐河县昝岗乡村民李某(已判刑)向被告人刘某提出欲购买一辆盗窃的“黑摩托”。此后的一天,刘某联系李某到唐河县城城区法庭门前,经刘某介绍,李某以23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一辆无牌照无合法手续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刘某从中获利300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摩托车系河南省淅川县城关居民孙某某于2012年6月24日被盗的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5月15日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某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字(2013)第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淅川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孙某某领取所退摩托车的领条、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