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2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靠右行驶至唐河县大河屯镇乔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与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该镇村民郝某甲相撞,至郝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将郝某甲送往唐河县大河屯卫生院救治,郝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死亡。刘某甲于当晚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郝某甲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肺挫伤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甲无责任。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郝某乙和郝某甲儿子郝某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郝某丙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丙、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其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