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2015年4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2015年4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郑某甲、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盗窃湖阳镇李某丙住宅前的石狮子两只,后藏匿于郑某甲家中,经鉴定,两只石狮子为三级文物,价值250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与桐柏县王某某预谋盗窃湖阳镇李某丙住宅前的两只石狮子。2008年12月22日凌晨,刘某甲约合郑某甲、伙同李某甲、王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携带绳子、铁锹等作案工具,窜到仝湾村将两只石狮子从地上挖出盗走,藏匿于郑某甲家中。郑某甲被抓获后让其儿子郑某乙将两只石狮子交给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2件石刻均为三级文物。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2件石刻价值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刘某乙、郑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刘某甲、郑某甲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郑某甲已退出赃物,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郑某甲均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李某甲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刘某甲尚未交纳的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亚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