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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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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携带扳手等工具先后窜至唐河县城区文峰路与职专路交叉口、文峰街道办事处郑庄、唐人街超市二店附近、文峰街道办事处东门外盗窃作案六次,共计盗窃各种型号车用电瓶十四块,价值4878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判决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窜至唐河县城区文峰路与职专路交叉口附近、文峰街道办事处郑庄、唐人街超市二店附近、文峰街道办事处东门外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车用电瓶价值487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骑自行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唐河县城区踩点伺机作案,行至唐河县城区文峰路与职专路交叉口东北角,发现唐河县黑龙镇乡村民张某停放在其住处门口的江淮牌货车,遂用扳手将该车上两块共计价值816元的电瓶盗走,后以低价出售。

2、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骑自行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唐河县城区预谋盗窃,行至文峰街道办事处郑庄时,发现该村村民冯某某停放在家外东侧路边的跃进牌货车,即用扳手将该车上一块价值580元的保胜牌电瓶盗走,后以低价出售。

3、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骑自行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唐人街超市二店附近,发现该超市广场停放的通胜牌电动三轮车,遂用扳手将该车上四块共计价值1452元的速锋牌电瓶盗走,后以低价出售。

4、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来到唐河县唐人街超市二店附近实施盗窃,用扳手将该超市停放在超市南门口的东风牌货车上的一块价值290元东风牌电瓶盗走,后以低价出售。

5、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又来到唐河县唐人街超市二店附近盗窃,用扳手将该超市停放在业务室门口的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上四块共计价值1160元的通胜牌电瓶盗走,后以低价出售。

6、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骑自行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到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东门外伺机作案,行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发现该社区居民韩某家门前停放一辆铲车,遂用扳手将该车上两块共计价值580元的川西牌电瓶盗走。作案后,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唐河县唐人街超市二店停车场行窃,在盗窃该超市货车电瓶时,被超市员工朱某等人抓获,后被扭送至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案发当晚,被告人所盗韩某的两块电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冯某某、韩某等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