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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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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1982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2015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出生于1982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2015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9时许,因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贾某某与邻居吴某乙之间有矛盾,吴某甲、贾某某夫妇及贾某某的表哥董某甲等人到吴某乙家理论。吴某甲、贾某某夫妇与吴某乙的妻子符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后吴某乙回家,吴某甲、贾某某夫妇与吴某乙及妻子符某某再次发生厮打。吴某甲用椅子将符某某的右侧腰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的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符某某左眼、牙齿、右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吴某乙的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吴某甲和吴某乙、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吴某甲一次性赔偿各被害人55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贾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贾某某与邻居吴某乙的妻子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贾某某电话联系新野县的表哥董某甲前来帮忙。董某甲接电后随和侄子董某乙一起于当日下午7时许到达吴某甲家中,见面后吴某甲即带领妻子贾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一起到符某某家中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吴某甲、贾某某等人进入符家一楼屋内,吴某甲将屋内柜子上一台电视机摔到地下,几人又上二楼寻找吴某乙,在此期间董某甲随手拿起院内棍子将二楼平房上的太阳能热水器砸坏。此时吴某乙回到家中,董某甲、董某乙见吴某乙欲拿大门口后的铁棍,二人即上前将其按到在地,符某某见状拎起椅子砸向吴某甲,吴某甲夺过椅子将符某某打倒在地,致符某某受伤。后吴某甲用董某甲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吴某乙、符某某送往郭滩镇卫生院治疗,并将吴某甲传唤至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调查情况。

2015年5月2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即被害人符某某的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符某某的左眼、牙齿、右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吴某乙的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6月3日,吴某甲的岳父贾某某与吴某乙、符某某的儿子吴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甲一次性赔偿吴某乙、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被损坏的太阳能热水器、电视机等费用共计55000元;吴某乙、符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

上诉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不能用正确途径化解邻里矛盾,解决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