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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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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日16时许,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姨夫王某某挂靠在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92公里处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所驾车辆与在其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并欲左转弯的唐河县郭滩镇村民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甲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将刘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李某甲系闭合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

2015年7月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姨夫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之女李某乙、之子李某丙、李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李某甲的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及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的任何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