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2012年9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冬季,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以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张某某(已死亡)处购买白色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供自己使用,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而购买。2012年5月的一天,刘某某又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季,被告人赵某某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的低价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并伪造假牌号豫RTV×××供自己使用。一个月后又以280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该摩托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买下使用。2012年5月的一天,刘某某又以23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唐河县古城乡吴某某,吴某某的前妻龚某某在使用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扣押。2014年11月1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检鉴定,摩托车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经公安机关查证,该摩托车系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乔某于2011年9月6日在唐河县绿汀花园小区被盗的车辆。经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890元。 2014年12月25日,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乔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受、立案表、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红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