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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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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2月12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2月12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87KM+200M处时,与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村民雷某某相撞,致使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检验,被害人雷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①系自首;②已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87KM+200M处时,与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村民雷某某相撞,致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后即赶到现场,120救护车随后赶到将雷某某拉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被告人余某某跟随办案干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当晚,被害人雷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余某某妻子李某得知消息后,于2015年5月5日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事故押金20000元。

2015年5月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法医鉴定:雷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2015年5月8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5月11日,被害人雷某某的亲属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在本院就本案民事赔偿起诉余某某及妻子李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索赔。

2015年7月24日,被害人雷某某的亲属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甲方)与被告人余某某的代理人张某某(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乙方补偿甲方损失58000元(包括甲方已从唐河县交警大队领取的20000元);乙方为肇事车辆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益部分由甲方享有。同日,雷某某的家属代表罗某乙、罗某丙到本院证实该协议系家人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法院对余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