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女,193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特别授权),男,42岁,住址同上。 被告人刘付太,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刘付太、辩护人段振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付太酒后因对村民告发不让其担任组长一事不满,持匕首先后去到本村村民秦某甲家和齐某某家,将秦某甲、齐某某扎伤。刘付太被其妻子秦某乙和刘某乙、刘某丙拉回家后,刘付太欲继续外出,刘某乙、秦某乙劝阻并夺刘付太手中的匕首,争夺过程中,秦某乙被刘付太用匕首扎中左颈部下侧。致秦某乙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秦某乙系被刘付太用匕首刺破左锁骨下动脉、左锁骨下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甲、齐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凶器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付太因过失行为致一人死亡,并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付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付太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体受伤,使其精神上受到打击,经济上遭受损失,要求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刘付太定罪处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刘付太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5万元,当庭提交医疗票据5支计款7223.7元,交通费票据100支计款1000元、出院入院证、诊断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付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付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付太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刘付太持刀拿着村干部转给的纸条,到村中找书写者及反映者理论,目的明确,事出有因,具有特定对象,有伤害的故意,应当是故意伤害,但刘付太的行为只造成了他人轻微伤,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付太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误,建议法庭只对刘付太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定罪处罚,宣告刘付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案发时刘付太深度醉酒,意识模糊,自控能力差,刘付太的弟弟刘某丁得知刘付太致伤他人后,便打“120”对伤者施救,打“110”电话报警,刘付太一直抱着自己受伤的妻子,对其施救,没有逃跑,躲避抓捕,后家人配合公安干警将刘付太带至公安派出所,属于家人扭送或陪同投案,刘付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刘付太与死者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案发后刘付太积极抢救伤者,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能真诚悔罪、认罪。刘付太案发前表现好,遵纪守法,有几十名村民对其联保,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有一双未成年儿女需要其抚养,综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刘付太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付太担任所在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为油田占地款的发放,引起部分村民不满。向村委反映并要求不让刘付太再经手发放占地款。2015年3月23日中午刘付太在邻近的刘某戊家饮酒后,被同席饮酒的刘某戊、焦某某送回家中。刘某戊、焦某某离去后,刘付太因对村民告发不让其经手占地款心生不满,便拿一把折叠刀去到本村村民秦某甲家,对秦某甲质问后,持刀将秦某甲扎伤,然后又到本村村民齐某某家,踹倒齐某某家大门,进入齐某某家院中,刘付太从齐某某家中走出时,遇到回家查看的齐某某,刘付太上前抓着齐某某肩膀,持刀照齐某某左肩部刺扎二刀,后被跟随到现场的刘付太父亲刘某乙劝阻,刘付太放开齐某某,继续寻找他人滋事,并连续踹多家村民大门。后在其父亲刘某乙劝解下,刘付太拿着刀回到自家院中,刘付太妻子秦某乙斥责刘付太用刀扎人,刘付太仍无悔意,拿着刀不愿放下,刘某乙和刘付太堂弟刘某丙各拉着刘付太一个胳膊夺其手中折叠刀,夺刀过程中,刘付太甩手挣脱,手中刀直接扎中站在刘某乙身后的秦某乙左颈部下侧。致秦某乙受伤流血不止,刘某乙、刘付太见状将秦某乙抬到机动三轮车上,由刘某乙驾驶,刘付太在车上抱着秦某乙,将秦某乙送往唐河县大河屯卫生院抢救,到达医院时秦某乙已经死亡。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医院,刘付太情绪激烈,在民警对其传唤时,辱骂踢打民警,后在刘付太家人的帮助下,强行将刘付太带到公安派出所调查。 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秦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锁骨下动脉、左锁骨下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甲、齐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秦某甲、齐某某受伤后,先后被家人送到唐河县大河屯卫生院治疗。齐某某当晚转至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秦某甲当晚转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秦某甲住院8天,花医疗费7223.7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秦某甲、齐某某及秦某乙父亲秦某丙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付太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刘付太弟弟刘某丁分别与秦某丙、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付太之弟刘某丁代刘付太赔偿秦某丙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了秦某丙、齐某某对刘付太的谅解。秦某丙、齐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秦某甲诉讼代理人拒绝调解,要求依法判决赔偿损失,并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刘付太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