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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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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5年7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胡广涛”驾驶一辆越野车到河南油田采油二厂唐河基地公寓楼5-1号楼前,趁无人之机,将采油二厂职工徐某的一辆价值2105元的黑红色捷安特牌赛车盗走。案发后,赛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别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一天的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越野车来到河南油田采油二厂唐河基地公寓楼5-1号楼前,趁无人之机,将采油二厂职工徐某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两轮赛车装到越野车上,由孙某某开车将该赛车盗走。案发后,该赛车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

2015年7月9日,经唐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赛车价值2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赃物经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故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唐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