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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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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牛某甲,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牛某甲,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人牛某乙,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郝某某向被告人牛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牛某甲、被告人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牛某乙因邻居郝某某用其堂哥牛某丙家新房工地上的砖块铺垫门前道路,二人发生厮打。牛某乙从牛某丙工地上拿一木棍朝郝某某身上乱打,致其全身及头部多处挫伤。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受伤后全身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的8.85%,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牛某乙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自家门前疏通道路时,被被告无故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情严重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郝某某与被告人牛某乙系前后院邻居。2015年4月2日7时许,因下雨积水,郝某某拿牛某乙堂哥牛某丙家新房工地上的砖块铺垫其住房西边道路,与牛某乙母亲发生口角,牛某乙闻讯赶到现场,与郝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牛某乙从牛某丙工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郝某某进行殴打,后被邻居申某某拉开,郝某某因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倒地。郝某某丈夫牛某甲回来发现后,将郝某某送往大河屯卫生院救治,当日又转入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4805.92元。事发后,被告人牛某乙亲属代为支付郝某某20000元。

2015年4月1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受伤后全身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的8.85%,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牛某乙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乙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申某某、杨某某、牛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鉴定意见、诊断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乙自动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牛某乙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牛某乙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郝某某的医疗费14805.94元、误工费80元/天×31天=2480元、护理费80元/天.人×31天×1人=248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21915.94元。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医疗费14805.94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915.94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再付19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惠钦贤

审 判 员  胡红林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