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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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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班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无业,住夏邑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无业,住夏邑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某,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汉族,住夏邑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三管字第04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班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平、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潘某通过新浪微博使用“呆萌妹子终于成熟了”的账号发布低价出售“爱马仕”手提包的虚假信息,意图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班某受潘某指使,冒用王某身份证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盗取孙某的身份证。

被告人潘某在取得被害人余某某信任后,余某某向潘某汇款,潘某向被害人提供用王某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和孙某身份信息,由被害人选择汇款方式。2014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1日余某某七次通过西联汇款方式支付“孙某”6700美元。班某受潘某指使,用孙某身份证在开封市银行网点将该6700美元取出,并交予潘某。随后被告人潘某将余某某从通讯录中拉黑并不再联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潘某、班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提供的事件经过、证人杨某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西联汇款收汇单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潘某、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某、班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张玉平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真诚悔过。2、退赃、退赔、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潘某、班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该案不属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

被告人班某的辩护人常平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班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班某有悔罪表现,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4、本案中,被告人班某没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班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人潘某在新浪微博注册一名为“呆萌妹子终于成熟了”的帐号,在网上下载爱马仕包的图片后放在此帐号上,并发布自己有爱马仕包,欲以43000元的低价出售的虚假消息,意图骗取他人钱财。同时,潘某还指使被告人班某盗用其同学王某和孙某的身份证,并用王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后班某将孙某的身份证信息及用王某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信息告诉给潘某,以便于潘某行骗。2014年12月14日,余某某在网上看到此条消息后,用微信与被告人潘某联系,称欲购买此包。潘某遂让余某某选择通过往用王某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打钱或通过西联汇款的方式往孙某名下打钱的方式给其汇款。被害人余某某遂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19日和12月21日先后六次通过西联汇款的方式往孙某名下汇款共计67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596.28元),汇款收到后,被告人潘某指使班某持孙某身份证到附近的银行营业网点将钱取出并交给潘某。被告人潘某收到钱后,将余某某从其帐号中拉黑并不再联系。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潘某、班某的亲属李冬梅与被害人余某某的委托人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潘某、班某的家人主动退回骗取余某某的6700美元以及汇款手续费等,折合人民币共计43000元,并代表潘某、班某向被害人余某某亲属赔礼道歉,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潘某、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两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提供的事件经过、证人杨某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西联汇款收汇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消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67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59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被告人潘某、班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班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潘某、班某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之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潘某、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的辩护人辩称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班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为潘某提供了帮助,没有参与分赃,且一审判决前已将骗取的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应以从犯论,对此公诉机关也当庭予以认可,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班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潘某、班某的行为不属于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下对二被告人量刑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虽然只有余某某一人受骗,但其意图行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被告人班某虽未直接参与诈骗他人的活动但为潘某实施诈骗提供了帮助,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可酌情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