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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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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5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叶县工业园区三次向张某甲、张某乙出售假烟共计1083条,共计216600支。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叶县工业园区向唐河县郭滩镇个体商户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处刑罚)出售假烟50条,共计10000支;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叶县工业园区向张某甲出售假烟225条,共计45000支;2014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叶县工业园区向张某甲、张某乙出售假烟808条,共计161600支。当晚,张某甲、张某乙驾车返回唐河县行至桐寨铺镇高速收费站时,被唐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假冒注册商标,经营伪劣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月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