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甲,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乙,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丙,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亲戚崔某某因琐事与邻居解某甲家人发生矛盾。2014年2月14日15时许,崔某某约合王某甲,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丙、王某丙、武某乙及刘某、武某戊(在逃)等人去到解某甲家持砖头、木棍对解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将解某甲、解某乙等人打伤,后王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解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解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19日,崔某某等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双方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连襟唐河县桐寨铺镇村民崔某某因不同意解某甲将亡故的父亲埋葬到自己的责任田中,为此,崔某某与解某甲及其家人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知道此事后,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和刘某、武某戊等多人于2014年2月14日15时许,分乘二辆汽车去到解某甲家,强行撞开解某甲家大门,欲进入解某甲家。被解某甲和家人及参加完解某甲父亲葬礼留在解某甲家的解某甲亲属解某乙、解某己、解某丙、梁某某、解某丁、解某戊等人阻拦,双方遂在解某甲家门外发生厮打,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捡拾现场木棍、砖头对解某甲一方人员进行投扔打砸,将解某乙打倒在地,致解某乙、解某甲、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梁某某、解某己等多人受伤,后王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解某乙右眼及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及牙齿折断,构成轻伤二级;解某甲的面部及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梁某某、解某己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武某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武某丙、武某甲、王某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崔某某、王某甲、武某乙与被害人解某甲、解某乙、颜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崔某某、王某甲、武某乙补偿解某甲、解某乙、颜某某一方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解某甲、解某乙、颜某某提出不再要求追究崔某某、王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及提取并扣押的物品照片、证人颜某某、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武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梁某某、解某己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崔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车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意见提出,上列各被告人均是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查证属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又再犯新罪,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是本案的提意、纠集约合人之一,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亦表示了谅解,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上列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陈 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