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X,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XX,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南省泌阳县盘古乡二郎村委二郎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XX,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古城办事处七里岗居委会席老庄。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现住河南省泌阳县高店乡和岗村委三座屋西组。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乔XX、席XX、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乔XX、席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泌阳县梁河二期工程北三环至北环梁河西沿河路的工程承包给吴X所在的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吴X筹建项目指挥部,由乔XX负责具体的施工。施工队2015年3月14日开始进驻施工,当地孟庄村委袁庄村民高XX、李X、李X、袁XX等人以修建的沿河路所征用的土地泌水街道办事处尚未补偿为由,阻拦施工,不让施工队的车辆进驻施工现场,施工队一直无法施工。因工期的要求,施工队准备2015年3月26日开工建设。2015年3月26日上午,乔XX组织了施工队,并纠集乔XX、席XX、王X、李X、刘XX(李X、李XX另案处理)等社会青年,并让乔XX、李X、刘XX、席XX、王X等人再纠集、组织社会青年及在校学生到袁庄桥头,准备在施工时向袁庄村民示威、吓退当地村民。当地村民高XX、李X、李X、袁XX等人为阻拦施工,用铲车、面包车堵在袁庄桥西头。因无法施工,泌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杨XX、李X到现场为双方协商解决此事。当日9时许,在即将协商好的情况下,施工队的铲车将堵在桥西头的高玉松的面包车推翻,引起袁庄村民不满,进而激化矛盾,袁庄村民随即用石块朝铲车司机砸去,施工队及乔XX纠集来的人员随即用石块还击,将李X、李X、王XX、吕XX致伤。经法医鉴定,李X、李X、王XX、吕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委托他人与被害人李X、李X、王XX、吕XX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四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六十万元,得到了四位被害人的谅解,四位被害人出具有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X、乔XX、席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书证:(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照片、(4)泌阳县行政处罚决定书、(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6)承包合同一份;陈XX等31位证人证言;被害人李X、李X、王XX、吕XX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乔XX、席XX、王X等在建筑工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使李良、李存、王德美、吕长文等人被殴打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确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委托他人与被害人李X、李X、王X下、吕XX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四位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了四位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