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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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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东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东义,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东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东义,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东义犯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付东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付东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东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付东义饮酒后和常X利等人回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中街13号韩X刚家,后付东义驾驶豫U96522号牌轿车从韩X刚家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合中街18号杨X炮家门前路段时,被群众拦停并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付东义带回并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检验,付东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215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东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X文、王X光、王X、马X明等的证言,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付东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21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驾驶机动车,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案发后付东义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涉案机动车,证人常X利证实其将车停在了韩X刚家门口,证人韩X刚等人证实该车后被停在了18号院门前,证人王X、王X光等人证实付东义当场承认将车开到18号院门口,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付东义当场承认系其驾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至于付东义在审理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本人供述、常X利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相矛盾,也与王X、王X光等人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东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付东义上诉称关键证人王X光和王X证言存在矛盾,自己当时喝多了,事后都不记得当时的言语和行为,其认可自己存在过错,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付东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关于量刑请二审综合裁判。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中午,上诉人付东义与常X利、韩X刚等人在济源市济源大道西段“昆吾园酒店”饮酒后,由常X利驾驶豫U96522号牌轿车载付东义、韩X刚前往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中街13号韩X刚家,在南蟒河沿河南路“隆兴花园”附近路段与杨X文驾驶的豫UT2538号牌出租车发生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X利驾车继续行驶至河合村中街13号韩X刚家。后付东义驾车从韩X刚家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合中街18号杨X炮家门前路段时,被出租车司机杨X文、王X光、王X等人拦停并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付东义称是其在胡同内开车。民警只对付东义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检验,付东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215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正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过检验,付东义的酒精含量为203.0215mg/100ml,证人王X光、王X的证言在细节上虽然存在矛盾,但均证实付东义在河合村中街胡同驾驶机动车从西向东走了一段路,马X明的证言也可证明这一点,所以可以认定付东义犯危险驾驶罪,考虑其酒后驾驶这一段位于河合村中的街道,距离很短,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东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21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认定付东义犯罪基本事实清楚。鉴于付东义犯罪情节轻微,一审量刑不当。付东义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1号判决中对付东义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1号判决中对付东义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付东义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