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伟,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被告人卢新杰,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被告人李二东,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成伟、卢新杰犯盗窃罪、李二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成伟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金都”宾馆见到被告人卢新杰后,成伟提议由其盗窃电脑,由卢新杰联系收购,卢新杰随即联系被告人李二东销赃。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至5时许,成伟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凯旋城二楼,将济源市兴博工程咨询公司济源办事处的玻璃门强行推开后,进入公司盗走五台“联想”家悦IR608型台式电脑、一台“联想”M4350型台式电脑、一台银色组装电脑和一台“联想”M495型笔记本电脑。后经卢新杰介绍,当日凌晨5时许,成伟将八台电脑送至李二东位于济源市思礼镇的“网络购物超市”店内,经卢新杰与李二东电话联系,李二东以1700元的价格收购八台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总价值18950元。案发后,被盗的八台电脑已追退七台,因一台电脑未找到,李二东退赔济源市兴博工程咨询公司济源办事处经营者原X蓓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成伟被抓获后,给卢新杰打电话,确定卢新杰在家后,民警到卢新杰家中将卢抓获。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X蓓的陈述,证人卢X、王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伟、卢新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9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二东明知电脑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卢新杰辩称其事后才知道电脑是成伟盗窃的,其只是帮助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成伟提议由其盗窃电脑,卢新杰负责联系销赃后,卢新杰积极同李二东联系收购电脑,并且成伟将盗窃的电脑送到李二东店内后,卢新杰打电话与李二东协商收购电脑的价格,足以认定卢新杰参与本案盗窃的事前预谋、事后销赃,系盗窃的共犯,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盗窃系共同犯罪。关于卢新杰的辩护人辩称卢新杰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新杰参与盗窃的事前预谋、事后销赃,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卢新杰没有直接实施盗窃,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成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伟、李二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二东案发后退出全部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卢新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李二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成伟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行为应构成立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成伟的行为应构成立功,二审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不当,其行为应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经查,成伟到案后,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到卢新杰,确定卢新杰在家,将该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将卢新杰抓获。其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线索,公安机关以此抓获了同案犯,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故其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成伟、卢新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9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二东明知电脑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成伟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成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