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兵兵,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王小莉,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兵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薛兵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薛兵兵通过闫X丰从姚X保处借款5万元,当场写下欠条,承诺10日内归还,并将自己名下的豫U77579号牌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质押给姚X保,但仅交给姚该车的遥控钥匙,未给备用钥匙。因薛兵兵未归还借款,闫X丰付给姚X保5万元,姚X保将欠条及质押的轿车转让给闫X丰。2014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薛兵兵将停放在闫X丰家门口的该辆轿车开走。同日凌晨2时许,薛兵兵给闫X丰发短信,称有事信息联系;闫X丰回复车昨晚被盗,已报警,今天不见车和钱,问车在哪里;薛兵兵回复下星期联系,到时给钱。2014年5月21日,薛兵兵将该车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诚信二手车市场,但未向闫X丰还款,后诚信二手车市场又以6.25万元的价格卖给武X江。经鉴定,该车价值6.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X丰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姚X保、杨X征、武X江等人的证言,借条,短信往来内容,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薛兵兵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薛兵兵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对薛兵兵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薛兵兵及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薛兵兵的亲属与被害人闫X丰的达成调解协议。闫X丰对薛兵兵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薛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管理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薛兵兵的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薛兵兵也表示认罪,对薛兵兵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薛兵兵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薛兵兵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薛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