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峰、高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舒畅、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白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薛峰、高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XX与其哥哥王X甲在濮阳县解放路歌迷KTV二楼走廊从正在打电话的白XX身边经过,白XX称王XX、王X甲撞倒自己,并用手推王XX,王XX与白XX发生口角,后白XX叫来王X乙,再次与王XX发生争执,王X甲与王X乙在中间劝阻,白XX将王X甲推倒,王XX用拳头朝白XX面部击打两拳,致使白XX鼻子受伤。后白XX又纠集四五个人到王XX唱歌的包间用啤酒罐等物品投、砸王XX。经法医鉴定,白XX的左侧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伤为轻伤二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XX,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白XX陈述,证人王X甲、王X乙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濮阳公安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白XX的意见是,我们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谅解王XX,请求对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白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王XX系初犯,以前表现较好,没有犯罪记录;三、被告人王XX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XX与其哥王X甲在濮阳县解放路歌迷KTV二楼走廊从正在打电话的白XX身边经过时,王XX碰住白XX,白XX追上二人并与王XX发生争执,王X甲从中劝阻并将白XX推拉至旁边一房间,白XX出来又与王XX继续发生争执,白XX回其房间叫来王X乙后又推王XX,王X乙从中劝阻,白推王X甲后王XX遂打白面部两拳,致其鼻子受伤,白XX、王XX进行厮打,王X乙等人劝阻,双方先后离开回各自房间。随后白XX邀合多人到王XX、王X甲的房间用啤酒罐等物品投王XX。经法医鉴定,白XX的左侧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害人白XX与被告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白XX谅解王XX,并请求对王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不持异议,又有被害人白XX陈述,证人王X甲、王X乙等证言,现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白XX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白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王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王XX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