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濮阳县检察人民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濮阳县国庆路名人KTV唱歌时与同来唱歌的郭某某、海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后王某某驾车带郭某某、海某某准备离开名人KTV楼下广场时,杨某某用脚跺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郭某某、海某某与杨某某进行厮打。王某某报警后110民警赶到了现场,王某某见杨某某离开便追上去拉杨某某时被杨某某摔倒在地,致王某某右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血肿。经鉴定,王某某头部的伤为轻伤一级,右肩部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王某某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不持异议,又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海某某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王某某伤情照片,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监控视频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