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绰号“三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任某甲伙同村民孟某某、任某乙(均已起诉)、张某甲、张某乙(均在逃)经预谋后,携带皮管、电焊机、管钳、手摇钻等作案工具窜至文留镇辛庄东500余米的采油一厂65-107井场输油管线上打暗孔一处。自2014年农历6月份以来,上述五人伙同任某丙(已起诉)多次驾驶改装三轮摩托车在打孔处盗窃原油。2014年10月14日晚,上述六人在盗窃原油时,任某乙、任某丙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800公斤,价值376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任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孟某某、任某乙、任某丙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辩解自己只是看人,没到过现场,后来知道是从管道上打孔偷油的,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农历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任某甲伙同村民孟某某、任某乙(均已起诉)等人预谋后,携带皮管、电焊机、管钳、手摇钻等作案工具窜至文留镇辛庄东500余米采油一厂65-107井场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后伙同任某丙(已起诉)多次驾驶改装三轮摩托车在打孔处盗放原油。2014年10月14日晚,在盗窃原油过程中,任某乙、任某丙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800公斤,价值3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秋后某日,任某乙与其他人在文留镇任庄村东五百米处一口油井输油管线上打暗孔偷油。当时任某乙让我在辛庄村后小河旁看人,我见他们三轮车上有电线和编织袋,其他由于天黑没看见。后来与任某丙、任某乙、孟某某几人偷过五六次原油,最后一次任某乙与任某丙被抓住了。 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6、7月份某日晚,张某乙召集我和张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四人一起商量说找个地方打眼儿弄点油,他带我们去看了地方,然后安排我们各自找东西,他让我找电焊机和电线。两三天后的晚上,张某乙打电话让我拿着东西去他们村东桥上,接完电话我骑着电动车带着电焊机和电线就去了,当时他们四个人先后都来了,地上摆着手摇钻、带阀门的管子、铁锹等工具。我过去后他们把地上的工具都装在我车上,张某乙带着我们去了打眼儿的地方,张某乙让我去井上把电焊机的电接上,接完后去东边路口看人。大约一小时,张某乙让我回来,张某甲还是张某乙打开阀门试了试没出油,张某甲用铁锹把管子埋上,张某乙说过几天再来看看。打孔时任某丙在外地打工,不在现场。半个月后的晚上,我与张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张某乙、任某丙六人去偷油。到了现场张某乙让我去北边的路口看人,大约一小时后,张某乙打电话让我回去把车开到张某甲家了。第二天张某乙把油卖到王称堌乡东边一个村了。这次我分了二百多元钱。后几人花三千元买了一辆摩托三轮车,任某乙和任某丙、任某甲到文留一个做门的门市在车上焊了方罐,我去盛庄的一个门市买了一截带接头的管子装在罐上。几天后又偷了三次油,都卖到同一个地点了。最后一次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去放油,当时我女儿正过生日,我说有点事晚一会儿去,结果任某乙和任某丙被抓住了,分了一千多元钱。 3、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6月底某日下午,我遇见张某乙,他让我跟他偷油,我同意了。几天后,张某乙召集我、孟某某、任某甲、张某甲在辛庄村北边商量怎么干,他说在他们村东路北边的管道上弄油,并安排孟某某准备东西,当时孟某某还说他能找到钻和电焊机,等他找到了天黑就去干,到时候等电话通知,说完我们就散了。两三天后的晚上,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都准备好了,当时我们五个人都在,张某甲拿着铁锹,孟某某骑了辆电三轮车,车上有电焊机、手摇钻、管子等东西。到现场后孟某某和张某甲用铁锹把输油管道挖出来,然后轮流用手摇钻开始在管道上钻眼,当时我在南边四五米的地方看人,我看见他们钻完后又用电焊机焊上阀门并接上管子,孟某某打开阀门试了试说光出气没有油,然后就用铁锹把管子埋上,说过几天再来看看,接着我们就都各自回家了。三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试试,我就过去了,当时任某丙也在,我们共六个人,孟某某开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厢上铺了塑料布,孟某某说不用这么多人,让我在桥上看人,他们五个人就去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他们开着三轮出来了,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去卖油,共卖了二千一百元钱,我分了三百元钱。后来我们几人合买了辆摩托三轮车,我和任某丙、任某甲到原文留化工厂东门加油站南一专门做门的门市在车上焊了方罐,孟某某去盛庄的一个门市买了一截带衔头的管子装在罐上。又放了几次油都卖到王称堌乡东边一个村里了,是孟某某联系的。2014年10月14日晚,除了孟某某我们五个人都去偷油了,他们三个在路上看人,我和任某丙骑着摩托三轮到现场放油,接上管子正放油的时候,公安保卫人员把我们抓住了。我共分了三千多元钱。 4、证人任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6底7月初某晚,我在辛庄村东桥上遇见张某甲、孟某某、任某乙、任某甲和张某乙五个人,孟某某见了我说回家了没事跟他们一起弄油吧,孔已经打好了。我说行就跟着他们去了现场,当时任某乙留在桥上看人。到了放油的地方,孟某某用铁锹把接好的管子挖出来,打开阀门试了试见有原油,孟某某回去骑了辆摩托三轮车过来,车厢上已经铺好塑料布。张某甲打开阀门我扶着管子开始放油,放了快半车厢油时就开始出水了,张某甲就把阀门关上用铁锹把管子埋上了。当晚我们把油拉到张某乙家,我和任某甲、孟某某、张某甲四人把三轮车上的原油装到编织袋里,总共六七编织袋,都是大袋子。第二天上午孟某某和任某甲租了一辆面的车装上原油,任某甲开着车带着我,张某甲和孟某某骑着摩托车,我们去王称堌乡东边的一个村去卖的油,是任某甲联系的地方,当时卖了多少钱现在记不太清了,我分了两三百元钱。后来几人合伙花三千元买了辆摩托三轮车,孟某某和任某甲到原文留化工厂东门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做门窗的门市给车做了一个罐,并接好了管子。后来在打孔的地方放了七八次油,都是卖到王称堌乡东边一个村了,我共分了两三千元钱。2014年10月14日晚,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去弄油,我去他家时任某甲也在,我们三个就骑着摩托三轮车去了他们村东那个桥那儿,孟某某没来,张某乙他们三个都在路上看人,我和任某乙骑着摩托三轮车拿着铁锹到现场去放油,挖出埋着的管子接到罐上上打开阀门放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和任某乙被抓住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