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珍、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西段天御华庭宾馆洗浴中心二楼大厅,趁洗浴中心搓背师傅“老运”睡觉时,将其放在茶几上的一部“波导牌”E700手机盗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已向张某甲退赔损失。 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再次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西段天御华庭宾馆洗浴中心二楼大厅,趁顾客张张某某睡觉时,将张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60元。该手机已被失主追回。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及辩解,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濮阳县价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苹果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宾馆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在案发后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西段天御华庭宾馆洗浴中心二楼大厅,趁洗浴中心搓背师傅“老运”睡觉时,将其放在茶几上的一部“波导牌”E700手机盗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已向张某甲退赔损失。 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再次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西段天御华庭宾馆洗浴中心二楼大厅,趁顾客张某某睡觉时,将张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60元。该手机已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濮阳县价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苹果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宾馆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赃物起出返还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董某某所犯之罪未达到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构成累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普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