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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之民非法制造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之民,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2015年2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之民,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2015年2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之民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馨、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之民及其辩护人孙春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孙之民在其家中非法制造12粒“药狗药”,并让于某某、任某某拿走六粒。于某某将二粒此药放在自己的豫J12285号轿车右车门储物箱内,2013年3月12日16时,于某某(已刑)、任某某(已行政处罚)驾驶该车去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与黄金路交叉口西南角营博士汽车装饰门市安装座垫时,栾某丁(一岁半)误食该药,从而导致氰化物中毒,栾某丁经抢救脱离危险,三个月后栾某丁被诊断为脑萎缩。经法医鉴定,栾某丁的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药狗药”内含氰离子,属氰化物。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之民,宣读了证人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栾某甲、栾某乙、栾某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柳屯派出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栾某丁损伤情况的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之民非法制造毒害性物质,致一人重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之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孙之民制造”药狗药”的目的不是用于犯罪,其药狗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受害人之所以误食,是由于其家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误食行为和制造行为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本身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做无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孙之民在其家中非法制造12粒“药狗药”,并让于某某、任某某拿走六粒。于某某将二粒此药放在自己的豫J12285号轿车右车门储物箱内,2013年3月12日16时,于某某(已判刑)、任某某(已行政处罚)驾驶该车去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与黄金路交叉口西南角营博士汽车装饰门市安装座垫时,栾某丁(一岁半)误食该药,从而导致氰化物中毒,栾某丁经抢救脱离危险,三个月后栾某丁被诊断为脑萎缩。经法医鉴定,栾某丁的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药狗药”内含氰离子,属氰化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之民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栾某甲、栾某乙、栾某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柳屯派出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栾某丁损伤情况的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之民非法制造毒害性物质,致一人重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之民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成立。被告人孙之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之民制造”药狗药”的目的不是用于犯罪,其药狗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受害人之所以误食,是由于其家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误食行为和制造行为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本身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做无罪处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之民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