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又名吕先(献)法,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盗窃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取保候审,8月3日重新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某日,被告人吕某甲伙同本村吕某乙(已判决)等人预谋后,窜至八公桥镇夏木村陈某甲家,盗窃山羊八只。经鉴定八只山羊价值1500元。 2005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县子岸镇李河沟村李某甲家,盗窃黄牛两头。次日,郎中派出所民警在郎中乡郎寨村郎某甲家中将两头黄牛起获,已发还给李某甲。后李某甲以3500元的价格将两头黄牛卖掉。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某甲退出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某甲陈述,同案人吕某乙、陈某乙供述,证人郎某甲、郎某乙、梁某某、李某乙、吕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起、退赃笔录、八公桥派出所证明、李河沟村村委会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吕某甲主动退赔被盗事主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