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再次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丹、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没有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豫JJL398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至濮阳县庆祖镇太平村南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JZ1912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袁某甲及其乘坐人徐某某、王某某及其乘坐人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在送往医院后,于2014年9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甲两处伤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徐某某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为轻微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袁某乙证言,出示了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没有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豫JJL398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至濮阳县庆祖镇太平村南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JZ1912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袁某甲及其乘坐人徐某某、王某某及其乘坐人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在送往医院后,于2014年9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甲两处伤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徐某某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为轻微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14年9月14日14-15时左右,我开着我爸爸的豫JJL398轿车(车上就我和我妻子徐某某两个人)由北向南行驶时,到庆祖镇南边时,我超越前面一辆轿车时看见对面来了一辆车,对方车上也是两个人,我看见他了,他也看见我了,我们就一块向西打方向,又一块向东打方向,然后我又向西打方向,但两车还是撞上了,都是撞的车的左角,是在路中间撞的。当时车速是80-90公里每小时。我没有喝酒,天下着雨,影响点视线,能看100-200米。我没有驾驶证,车也没有保险。出事后我在车上昏迷了,我妻子把我叫醒,我下车看见对方车上两个人,一男一女,男的下车了,女的在车后座位上,我当时胸口疼不能说话,就让一个帮忙的路人用我的手机打的120,然后我又给我爸爸说了一声,叫他快点来,不一会救护车就到了现场,先拉我和徐某某去了庆祖镇医院,后又转到市医院。我在这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14日14时30分左右,我驾驶我朋友赵某某公司的豫J1912(前面还有个字母记不清了)轿车和我母亲从长垣老家开车回濮阳市,沿濮渠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时天下雨,我对面有一排车(4、5辆),就在我和后面的车会车时从那辆车后面又出来一辆车逆向向南来,由于视线不好两车就撞上了,出事后我和对方车上的司机都下车了,我们打电话叫救护车,我还报了警,救护车来后把我们送到庆祖卫生院,后又转到市医院了。对方车上有两个年轻人,我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50-60公里,当时下雨天对视线多少有些影响,能见度50米左右,我见对方的车时相距有30-40米,我的车左侧和对方车的右大灯处相撞了,相撞地点在公路东边,我车上的人都受伤了。我有驾驶证,车有保险,我没有喝酒。 3、证人袁某乙证言:我儿子袁某甲2014年9月14日下午3点左右,驾驶我的车在濮渠路庆祖镇南边太平村处发生了事故,当时我在山东东明,袁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开车出事故了,我就马上往回赶到庆祖镇卫生院。袁某甲没有驾驶证,我平时不让他开车,那天我不在家他偷开的。当时车上就袁某甲和他媳妇两个人。 4、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证明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乘坐人张某某、徐某某无责任。 5、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某某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豫郑大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153号)。鉴定结果:1、肺:(1)肺异物吸入;(2)肺小动脉血栓栓塞;(3)肺淤血、水肿;2、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右冠状动脉及左主干粥样硬化阻塞管腔分别为Ⅰ-Ⅱ级、Ⅰ级;3、肾淤血;4、脑淤血。 6、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张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濮)公(刑)检(法医)字(2014)11号)。鉴定意见:张某某系肺栓塞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7、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证明王某某用其手机18639318599于2014年9月14日15时4分拨打110电话报警。 8、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明2014年9月14日14时47分拨打120报警的电话是袁某甲手机18639311386。 9、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王某某右下肢创口累计长11cm,邻近软组织肿胀,王某某右下肢的伤属于轻微伤。袁某甲的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侧髋臼骨折属于轻伤一级。 10、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二十三万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袁某甲的谅解。 另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家属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袁某甲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戴文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