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腾飞,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日到濮阳县交警大队投案,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腾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腾飞及辩护人朱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1时28分,被告人董腾飞驾驶豫J28508号套牌轿车,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庄乡马楼村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拉木料的四轮拖拉机时,与拖拉机车头相挂。造成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张洋焕、张换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腾飞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晚到濮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董腾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腾飞,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信息查询、120急救中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腾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腾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腾飞有自首行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向法庭提交调解书二份、谅解书、调解协议、收到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28分,被告人董腾飞驾驶豫J28508号套牌轿车,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庄乡马楼村北,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拉木料的四轮拖拉机时,轿车右后角与拖拉机车头相挂。造成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张洋焕、张换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腾飞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晚到濮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腾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洋焕、张换吉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董腾飞2015年1月1日到濮阳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腾飞供述,2015年1月1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开豫J28508车从县城回家,当走到子白路梁庄乡政府西一公里处,我前面有一辆轿车,轿车前面有一辆拖拉机,前面那辆轿车超拖拉机时,拖拉机头打晃,当我超拖拉机时,拖拉机头前面挂住我的车右后面保险杠了。当时我不知道就走了。中午12点多,走到梁庄集上有一个行人敲我的车玻璃说我的车的保险杠掉着了,发现我的车坏了,才知道可能发生事故了,当天晚上就到交警队来问,知道死人了就投案了。我有驾驶证是C1证,豫J28508车是我的,牌照是我回家时在106国道边拾的挂车上了,车没有保险,这辆车是我买的一辆军队上退役车。后当庭又供述,去交警队投案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知道。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1日11时30分左右,我开拖拉机拉着我父亲张洋焕和本村张换吉从八公桥南靳寨拉料,到柳屯镇昌湖解木料,他俩在拖拉机斗前面木料上坐着。当走到子白路梁庄乡马楼村北时,由东向西来了一辆轿车与我会车,在会车时有辆轿车超我,超我时轿车右后角挂住我的拖拉机车头了。我控制不住了车翻了,我父亲张洋焕和俺村的张换吉当场死亡,我也摔到河北面沟里了。我有驾驶证C1证,拖拉机是靳寨料厂的,没号牌,没保险。 3、证人孙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骑摩托车回家,走到子白路梁庄乡马楼村北时,当时拖拉机是由西向东行驶,轿车也是由西向东行驶,轿车超拖拉机时与拖拉机相挂,拖拉机方向失灵,从路南跑到路北翻了。我把摩托车站那走过去,看见木料掉地上,有两个人在拖拉机斗东面躺着,开拖拉机的摔到路北沟里面了。 4、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腾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洋焕、张换吉无责任。 另有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濮阳县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腾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腾飞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董腾飞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董腾飞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对被告人董腾飞从轻、减轻的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国玺 审 判 员 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