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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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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2001年8月31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11年12月16日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2001年8月31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被甘肃省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有重大疾病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携带T字型工具驾驶李某甲的摩托车窜至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将看望病人的郎中乡李庄村村民黄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住院部的一辆蓝色裕捷牌电动三轮车及车斗内的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物品价值3317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并宣读了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盗现场图及照片、李某甲前科证明、李某甲刑事判决书、李某甲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某乙前科证明、李某乙刑满释放证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驾驶李某甲的摩托车窜至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将看望病人的郎中乡李庄村村民黄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住院部的一辆蓝色裕捷牌电动三轮车及车斗内的物品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物品价值3317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3月30日7时许,我给李某乙打电话说,没事转转偷辆电动三轮车吧,李某乙同意后,我骑我的摩托车接上他,我们转到郎中乡卫生院住院部找能下手的电动三轮车,我在花池附近蹲着,李某乙站在住院部门口附近。半个小时后,有个女的骑着车蓝色有七成新的三轮车过来停在我面前就去住院部了,也没有锁电动三轮车,我让李某乙跟着她,后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女的进屋了,我就用我带的T字型工具插进电动三轮车锁孔内,电动车通电后我骑车电动车出了医院往北走了。把偷的电动车放李某乙宋锁城的舅舅家了。后来去放电车那家骑电动三轮车时,被抓住了。被偷的那辆电动车上有两袋土豆、还有一袋其他东西和一台电子秤。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5年3月30日7时许,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看看能否偷个电动车,后他骑摩托车来接我,我跟他到郎中卫生院偷了一辆蓝绿色的电动三轮车,该电动车上有电子秤、成袋的土豆、洋葱和一个被子。把偷的电动车放海通乡宋锁城我亲戚家,后跟他一起看他的胳膊,返回我亲戚家骑电动车时被抓了。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案发当天,我骑车卖菜,集上没人就骑车去郎中卫生院看公公和婆婆。在病房呆咧有十多分钟出来后就发现车不见了。后就报警了。郎中派出所民警调取监控在海通宋锁城一家发生我的电动车,后就把偷车的两个人抓住了。

4、证人周某甲证言,2015年3月30日11时许,我大嫂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的电动三轮车在郎中乡卫生院被人偷走了,后派出所民警调取沿途监控,将偷车的两个人抓住了。

5、证人周某乙证言,2015年3月30日11点多,我的外甥女女婿和另外一个人放我家一辆卖菜的电动三轮车。下午丢车的人到我找车,后来我外甥女女婿和那个人被民警抓走了。放车时,我丈夫不在家,我不知道车是偷的。

另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盗现场图、李某甲前科证明、李某甲刑事判决书、李某甲释放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李某乙前科证明、李某乙刑满释放证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国玺

审 判 员  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