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强、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01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在濮阳县解放路与国庆路交叉口金帝商场楼下,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等人与张某某、张某等人因车辆让行发生争执,谢某某、郭某某等人对张某某、张某等人殴打,造成张某两处轻伤,张某某一处轻伤,其中谢某某持刀将张某某手部、张某胸部扎伤。经鉴定,张某某右手拇指功能丧失达4%以上为轻伤二级,张某胸部损伤致纵膈积气为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牛某某、郭某甲、谢某甲的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证明,抓获经过,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病历,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1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在濮阳县解放路与国庆路交叉口金帝商场楼下,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等人与张某某、张某等人因车辆让行发生争执,谢某某、郭某某等人对张某某、张某等人殴打,造成张某两处轻伤,张某某一处轻伤,其中谢某某持刀将张某某手部、张某胸部扎伤。经鉴定,张某某右手拇指功能丧失达4%以上为轻伤二级,张某胸部损伤致纵膈积气为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0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牛某某、郭某甲、谢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证明,抓获经过,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病历,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