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6月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6月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5月27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凯窜入位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俱乐部北侧的公厕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水泥台上的皮包盗走,盗窃现金1156元、手机及个人证件等。经义马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害人收到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凯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7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凯窜入位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俱乐部北侧的公厕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水泥台上的皮包盗走,盗窃现金1156元、手机及个人证件等。被告人王凯将盗窃现金1156元据为己有,将盗窃皮包及包内物品手机及个人证件等,丢弃在一废弃窑洞内。经义马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凯于2015年5月31日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家属在被盗物品丢弃现场,找到失盗皮包及包内物品手机及个人证件等。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凯退还被害人失窃现金1156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凯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王凯盗窃他人钱物价值225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凯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王凯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