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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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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文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3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文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3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文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文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丙,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文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丁,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文某某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喜岗,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法人代表牟新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喜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孙某某、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王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孙某某、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巴晓文、被告人赵喜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赵喜岗驾驶鲁RAF268号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花庄村口时,由于未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步行推着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文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文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喜岗驾车逃逸,经调查赵喜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喜岗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闫某某、苏某某、赵某某、雷某甲、雷某丁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刻录视频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喜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赵喜岗驾驶鲁RAF268号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花庄村口时,由于未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步行推着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文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文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喜岗驾车逃逸,经调查赵喜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2日,鲁RAF2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赵喜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同意家人给被害方的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投保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认为肇事后逃逸的赔偿责任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赵喜岗驾驶鲁RAF268号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花庄村口时,由于未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文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文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喜岗驾车逃逸,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喜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喜岗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鲁RAF26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喜岗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驾驶鲁RAF268号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屯镇花庄村口时在黄线南边车道上将一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挂翻,一女的死在路上。当时我哥赵某某在副驾驶位置睡觉,我叫醒他,我下车后赵某某从副驾驶位置下车。我将电话递给我哥赵某某给闫某某打电话,问他车保险的事,因为害怕我开车离开了现场。车是我2014年8月份以三万二千元价格从闫某某手里买的,登记车主是苏某某。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赵喜岗驾驶鲁RAF268号车在濮阳县辖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车上睡觉。车是赵喜岗的车,他是我弟弟。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鲁RAF268号车是我从山东省苏某某手里买的,当时没有过户,2014年8月6日以三万二千元的价格卖给了赵喜岗,赵喜岗是我姐夫赵某某的亲弟弟,他有时驾驶该车拉货物。2014年12月2日下午,他从郑州返回家行至濮台路柳屯镇土领头村附近时挂住了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记不清是赵某某还是赵喜岗给我打电话说鲁RAF268号车碰到一电动三轮车,问我车有没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上有赵某某和赵喜岗,是赵喜岗开的车。经闫某某观看视频,认出副驾驶下来的是赵某某,驾驶位置下来的是赵喜岗。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鲁RAF268号车主是我本人,我于2011年7月9日将这辆车以五万五千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南省范县王楼乡宋海村的闫某某。

5、证人雷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文某某去山东省莘县古去镇董店村娘家骑电动车回家时坏半路上了,让我去接她。当日17时28分,我给她打电话时她说快到家了,我就从朔村南北公路上向南回家,走到濮台路上时发现一电动车倒在路上,有一女的趴在路上,我一看是我媳妇文某某我就在现场喊人,一会有人围过来了。文某某应该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出的事故。

6、证人雷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我在厕所里方便时听到外面有刹车的声音,从厕所出来听到有人喊我的名字就步行由路北的家里走向了濮台路。我到濮台路时发现三轮车倒在濮台路头北尾南,在三轮车的东面有一中年妇女趴在路上流了许多血,雷某甲在三轮车南边一直哭叫,我打电话通知了雷某甲的家人及110报警。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文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喜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无责任。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光盘,无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对赵喜岗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及收款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濮阳县柳屯镇花庄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