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5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超,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红延,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姚红延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雪艳、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姚红延及被告人李军辩护人李军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军、姚红延在义马市鑫都酒店包间内吃饭时与被害人牛某某村因喝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军和被害人牛某某发生撕拽,在被告人李军、姚红延离开饭店时,被害人牛某某追到饭店门口,被告人李军、姚红延在饭店门口又对其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李军、姚红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吕某某、姚某某、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姚红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案发当天晚上,被害人牛某某追到饭店门口用啤酒瓶先殴打自己头部,自己也被牛某某用啤酒瓶打伤,被打蒙后,下意识的就反抗,当晚到义煤集团总医院就医,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对指控李军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军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1、在伤害事件中,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2、被告人李军在毫无戒备的情况下,被害人用啤酒瓶重击李军的头部,李军本能的防卫反击,李军的行为即使不构成正当防卫,也属于防卫过当。3、犯罪后,李军主动到公安机关并且如实陈述案情,构成自首。4、案发后,李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原谅。被告人李军不属于累犯,同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供2015年3月16日,李军因人殴打致左颞部头皮血肿、手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在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
被告人姚红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军、姚红延在义马市鑫都酒店包间内吃饭时与被害人牛某某因喝酒发生争执,李军和牛某某发生撕拽,被同包厢的人劝开。李军、姚红延离开饭店时,被害人牛某某持一个空啤酒瓶追到饭店门口先对李军头部击打,被告人李军、姚红延在饭店门口对牛某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牛某某脑震荡、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军于2013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军、姚红延的家属与被害人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李军、姚红延一次性赔偿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牛某某对被告人李军、姚红延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对被告人李军、姚红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姚红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吕某某、姚某某、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采集登讫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姚红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军、姚红延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对被告人李军辩护人辩称的“李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且如实陈述案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军辩护人辩称的“李军在毫无戒备的情况下,被害人用啤酒瓶重击李军的头部,李军本能的防卫反击,李军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害人先持啤酒瓶殴打李军头部,存在过错,但从被害人伤情为脑震荡、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的鉴定意见中,证实被害人系多处骨折受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军、姚红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军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军、姚红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量刑时均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姚红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