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春松,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8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春松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古春松酒后驾驶豫M356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义马市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豫MT62XX号出租车相撞。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古春松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77.2mg/100ml,被告人古春松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春松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春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古春松酒后驾驶豫M356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义马市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姚某驾驶的豫MT62XX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豫MT62XX号出租车尾部保险杠损坏。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古春松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77.2mg/100ml,被告人古春松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古春松与被害人姚某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古春松一次性赔偿姚某车辆损失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姚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春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古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光碟;书证:被告人古春松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查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春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古春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古春松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春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扣除已羁押的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