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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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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峰,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工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峰,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工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8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志峰在义马市裴村国道边豫鑫物流公司旁,发现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未上锁后,进入该轿车内将左某某的电动车钥匙拿走,后将停放在其住处院内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900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2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志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志峰在义马市裴村国道边豫鑫物流公司旁,发现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未上锁后,进入该轿车内将左某某的电动车钥匙拿走,后将停放在其住处院内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900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王志峰盗窃他人钱物价值25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志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王志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