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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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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涛,男,汉族,初中毕业,职工。2010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涛,男,汉族,初中毕业,职工。2010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月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三门峡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5日,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被告人马海涛窜至义马市交通局门口香山街集会上,趁被害人谭某某正在买东西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口袋扒窃现金3元,得手后将钱装入自己口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海涛2010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海涛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月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海涛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海涛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马海涛所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谭某某。被告人马海涛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办案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马海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马海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海涛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海涛当庭认罪悔罪,盗窃现金较少,且涉案的赃款被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马海涛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建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