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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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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8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0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8月12日被泌阳县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8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0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8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5时15分,被告人曾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官庄至付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庄乡俄庄路段与前方王X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QAS983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XX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曾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6.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X辉、曾X岸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书、释放证明书、临时羁押证明书、泌阳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曾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曾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8月02日起至2015年10月0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