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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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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康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双庙街乡政府北边路段与李X驾驶的一辆豫QCE29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出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954号鉴定:康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5.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XX供述、证人李X卿、步X超、步X群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泌公交行罚决定(2015)0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查获康XX酒驾抽血照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954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康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较高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康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