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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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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XX、董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泌阳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XX,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董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董XX及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袁华鹏、禹敬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2月20日下午15时30分,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到本辖区董庄村处理董XX与董XX等人发生纠纷的警情时,董庄村生产队长董XX不听出警民警的多次劝阻,纠集本村村民董XX、董XX、董XX等十余人跑到董XX家门口与董XX的家人发生争吵,在民警劝解过程中董XX先随意朝对方董XX(已治安处罚)打了一耳光挑起事端,为此双方发生械斗。董XX、董XX等十余人与对方董XX、董XX(已治安处罚)、董XX、王XX等人发生对打,双方各有人不同程度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董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XX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XX、董XX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董XX的陈述;3、证人陈XX、任XX等人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董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自己是本村的村民组长,2015年02月20日下午接到村里董XX的电话,说董XX家的孩几个人去你家找你没有找到,到我家去闹去了。你作为队长应该出来管管。我打了110报警称,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董庄董XX与董XX等人发生纠纷,请出警。我在我们董庄村口接到警察后,领着他们处理事,并没有召集村民及参与他架。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袁华鹏的辩护意见:一、董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为:1、本案发生的前因是董XX在2015年2月20日中午在家喝酒后到董XX家说事,后又在董XX家发生争执,又到董XX家骂,随后被其家人董军兰、王XX等人劝回去。2、在客观上董XX也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二、本案事实不清。首先是对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一个重要事实“在民警的劝解过程中董XX先随意朝对方董XX打了一耳光挑起事端为此双方发生械斗”,在卷宗材料中董XX一家的笔录之间就相互矛盾,董XX一家人当时都在现场,董XX和其女儿董军兰的笔录说是董XX先打了董XX一耳光。董XX、董XX、王XX、陈XX、董新、曹锐等人说是董XX先打了董XX一耳光,这一点属于事实不清。其次起诉书查明说董庄村组长董XX不听出警民警多次劝阻,纠集本村村民董XX、董XX、董XX等十余人跑到董XX家门口与董XX的家人发生争吵,对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再者,在质证阶段对卷宗材料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包括对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董XX一家等人的笔录和出警人员的笔录进行质证,辩护人对各证据和笔录的相互矛盾点一一指出。三、假如董XX打了董XX一耳光事实成立,董XX和董XX也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四、董XX与董XX不构成共同犯罪。董XX的笔录和当庭陈述,他是自已在家听到外边有人争吵,出去后和董XX发生争执。董XX和董XX两人没有犯意联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人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根据以上辩护意见及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董XX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自己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打董XX一耳光,从家出来看了一下,就被家人拉回家了。自己没有罪。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禹敬业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董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指控董XX打人一耳光,没有证据支持。三、即便董XX打了董XX一耳光,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董XX与董XX不是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XX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寻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0日下午15时30分,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到本辖区董庄村处理董XX与董XX等人发生纠纷的警情时。董庄村生产队长董XX不听出警民警的多次劝阻,与本村村民董XX、董XX、董XX等十余人跑到董XX家门口与董XX的家人发生争吵,在民警劝解过程中董XX先随意朝对方董XX(已治安处罚)打了一耳光挑起事端,董XX、董XX等十余人与对方董XX、董XX(已治安处罚)、董XX、王XX等人发生对打,双方各有人不同程度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董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XX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董XX不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被打成轻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严从重判处被告人董XX、董XX刑罚。

被害人王XX的手机无法接通,让其他人到王XX家里找王XX,未找到。

被告人董XX系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董庄村组村组长。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董XX于2015年2月21日供述:今年的大年初二那天,我正在杨家集乡走亲戚,在中午吃完饭的时候我接到我村里董XX的电话,给我说董XX家的孩几个人去你家找你没有找到,到我家去闹去了。你作为队长应该出来管管。随后就和我家人、女婿李XX往家赶。我在回家的路上打了110报警。我们走到我们村东头的小桥边的时候,我女儿、我女婿他们先回家了。我在那等着派出所的民警过去,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我们就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到董XX家,见到了董XX的老婆王XX和前院邻居董XX。王XX说董XX的儿子董XX要砸她家的东西,她拉着董XX结果砸到她了。董XX当时也说挨打了,派出所的民警就说领着董XX和王XX她们两个去问问情况,让我们在原地等着。我当时和董XX、董XX的女儿等人站在董XX家的门口等着。王XX、董XX和派出所的民警走到董XX家老房子门口的时候董XX、董XX、董XX、王XX、董军兰、曹锐等人就从董XX家的老房子内围出来了,他们直接就到了董XX家的门口了,当时董XX也在。董XX把衣服外套脱了,在董XX家门口用手捣见董XX,董XX也上去用手捣见董XX,我和董XX等人一看就都围了上去,这时我看见董XX上去一手掐住董XX的脖子把董XX推到董XX家的墙角处打董XX,然后董XX、董XX、王XX、曹锐等人就围着董XX打,我一看就上去拉王XX,这时董XX就上去用一块石头朝我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就把我砸晕倒在地上了,随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时,双方打架已经结束了,随后我就到骨科医院救治去了。现场我们这方有董XX、李XX、秦XX、王XX、董XX受伤,是董XX那方打的,对方没有人受伤。因为我们村的梨园董XX家打官司输了,到我们家报复我们,所以就发生打架了。董XX先打的董XX,没有看见董XX打董XX。当时派出所的不让我们到现场,我看见对方先围攻王XX和董XX,一直围攻到董XX家门前,所以我们就过去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制止我们不让到现场,开始我们没有去,要不是对方围攻到董XX家门口,我们就不过去。董XX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我们没有人打他。王XX没有人打他,没有伤。我对我本人的伤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