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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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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从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从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柴某、王某到李某家中,在李某的卧室内,柴某、王某、李某三人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柴某、刘某、李某四人在李某家中卧室内吸食冰毒。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到李某家中,李某、王某二人在李某的卧室内吸食冰毒。

4、2014年7、8月份,李某以一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柴某冰毒一次。

5、2014年10月份,李某以一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侯某冰毒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王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三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在第二起犯罪中他没有容留刘某吸毒,指控第四、五起贩卖毒品的一包为0.2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柴某、王某到李某家中,在李某的卧室内,柴某、王某、李某三人吸食冰毒。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到李某家中,李某、王某二人在李某的卧室内吸食冰毒。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柴某、李某在李某家中卧室内吸食冰毒。

4、2014年7、8月份,李某以一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柴某冰毒一次。

5、2014年10月份,李某以一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侯某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证实:李某年龄有三十岁左右,比较瘦,也在戒毒所。她和李某一起在他家里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她给李某打电话去他家,柴某也说去李某家里玩。后来柴某开车她们一起去李某家。李某拿出吸毒工具,在锡纸上撒了点冰毒,她们三个就开始烫吸。第二次是2014年6月份一天上午,李某打电话让她去李某家,她就吸锡纸上的冰毒和麻古。大概半个小时柴某过来了,柴某看到她们在吸毒,他也开始吸,是李某给他烫烧着。第三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她打电话问李某在哪,有东西不,他说有,她就到李某家吸食冰毒,是李某给她烫烧着,她把锡纸上的冰毒吸了一小半,李某把剩下的吸完。

2、证人柴某证实:2014年他从李某那里买过一包200元的冰毒。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五六月份和十来月份他和王某、李某一起在李某家吸过两次冰毒。

3、证人侯某证实:2014年李林在街上遇见他,相互留了电话。有一天他电话联系李某向他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4、证人方某证实:李在驻马店强制戒毒所,他和李某在一个监室一个多月,这期间李某对他说李某向柴某、王某卖过冰毒。

5、侯某辩认笔录证实:向侯某贩卖冰毒的人为李某。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11月份,小侯打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他去周某那里拿了200元的冰毒到文化宫打球的地方卖给了小侯。2014年7、8月份,柴某给他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他打电话问周某后和柴某见面,从柴某那里拿了200元,去周某家买了200元的毒品给柴某了。

2014年10、11月份,柴某、王某和他三个人在他家吸了一次冰毒。自那之后两月左右,王某和他在他家吸过一次冰毒。

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和王某、柴某、侯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柴某、王某、侯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泌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3月18日泌阳县公安局对李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案立案,次日将李某从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泌阳县看守所刑事拘留。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出生于1986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自己吸食毒品又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容留刘某吸毒,经查,被告人及刘某均未陈述其与王某、柴某在李某家吸毒,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容留刘某吸毒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贩卖给他人的一小包毒品为0.2克,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吸毒并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常杰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柯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