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仲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家中,多次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伙同侯某、侯某某、贺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1、2015年1月份,解除戒毒的侯某经其姐侯某某介绍居住到被告人李某家中。侯某某到李某家看侯某时,同李某在李某的卧室内吸食冰毒两次。侯某见阻止侯某某吸毒无果,要求李某给其冰毒吸食,李某提供吸食工具、毒品,二人吸食。 2、2015年3月11日下午,侯某某到被告人李某家,在李某卧室内,伙同李某吸食冰毒。贺某赶到后,也在李某家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此期间,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侯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坦白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