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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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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泌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泌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被告人胡某等五人到泌阳县象河乡KTV大厅唱歌,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故对停在KTV后院的一辆轿车进行踢打,掐住KTV的一名服务生王某的脖子。酒店老板王某某、司某赶到后,胡某等人随即无故对王某某、司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司某、刘某、王某某、赵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到泌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酒后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四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常杰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柯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