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8时许,泌阳县羊册镇五里王村委的贾XX与同村的胡XX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XX持匕首将贾XX的臀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贾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胡XX、席XX、贾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持匕首将被害人刺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