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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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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7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7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23时20分,被告人郭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棠西路188KM处撞于同向李甫无证停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郭X受伤。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郭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2.51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郭X川、陶X礼、刘X龙、李X甫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马谷田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郭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罚金缴纳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