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X,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0时10分,被告人安XX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雅马哈125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赊郭路泰山庙乡前龚庄岗上路段时,被泰山庙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至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313号鉴定:安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5.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XX供述、证人王XX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处安XX醉驾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313号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