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主动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12月份,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擅自雇佣工人将其承包的泌阳县铜山乡肖庄西林坡(东至沟底,西至岭分水,南至岭分水,北至小路)的林木砍伐。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该处被砍伐林木全部为栎杂木,蓄积为43.99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承包协议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