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近亲属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QYW802二轮摩托车沿泌阳至杨家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塚子北路段,在超车时,与对向谢某某驾驶的豫QLB760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6日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集体研究决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守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丧葬费,被害人近亲属对此予以认可。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甲、郑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诊断证明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留守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赵 娜 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