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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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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晚上七点四十分,被告人刘XX在泌阳县工农路北段的恒昌装饰店门口,将贾XX的白色爱玛山地车盗走,价值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XX的陈述;贾XX购买的爱玛牌山地车照片4张、购车出库单、泌阳县杂货门市部张X证明;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